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体育事业,建设高素质优秀运动队,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体人字〔2007〕41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优秀运动队中的运动员,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实行集训、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优秀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运动员聘用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运动员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办、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我区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试训运动员
第五条 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自治区体育局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第六条 试训运动员应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学业,并通过自治区级竞赛、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择优招聘等方式产生。人员规模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核定优秀运动员总数的30%确定。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特殊人才和个别项目也可适当放宽,统一由自治区体育局进行配置。
第七条 试训运动员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八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由自治区体育局制定的试训合同。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九条 自治区人事厅和自治区体育局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治区体育局负责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的制定、程序的规范、条件的审核、过程的监督和申报备案工作。
第十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经自治区体育局提出,报自治区编办审核,自治区人事厅批准。招聘工作由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聘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运动员的,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体育局对拟聘用的运动员在自治区人事网、体育局网上公示一周。公示结束后,体育训练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经自治区人事厅同意后,与优秀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跨地区或从农村聘用优秀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批件,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计算为在该单位的连续工龄;未被聘用的,返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十六条 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训练单位负责组织新聘用优秀运动员进行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五章 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二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由训练单位报自治区体育局训练主管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职业转换过渡期结束后,停训运动员不再使用优秀运动员编制,人事关系转入自治区人才交流中心或原输送地人才交流中心托管。
第二十三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凡擅自停训、停赛、不服从组织决定或因违纪、违规、违法等非正常退役者,不享受过渡期各项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治区体育局负责做好运动员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六章 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二十六条 优秀运动员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助体育部门为退役运动员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进入高等院校学习。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院校学习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公(工)受伤且导致伤残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事业单位在空编内招聘体育工作人员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所在单位(包括市、县、区),应安排不低于50%比例的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三十一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运动员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参保的运动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体育训练单位招聘试训运动员或优秀运动员,应当自签订试训合同或聘用合同当月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体育训练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相关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试训运动员未被招聘为优秀运动员并被解除或终止试训合同的;
(二)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停止训练的优秀运动员,超过职业转换期,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
(三)优秀运动员退役,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八章 相关经费
第三十五条 运动员集训和试训期间所需经费,包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六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在自治区统筹的体彩公益金和社会资助中安排。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