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体育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33/2023-00017 文号 宁体规发〔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10-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体育局 责任部门 自治区体育局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体育局

              20201012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以及相关体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体育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体育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检查,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执法监督水平。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主要适用于局本级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自治区体育局办公室负责本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

第五条  除按本细则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向社会公开的所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布。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本局可以通过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内容包括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编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向社会公示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八条  根据体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编制本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机构、执法对象、以及有关时限、救济渠道等内容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本局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限范围。

第九条  本局依据行政执法程序,逐项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活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本局根据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将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场所、联系方式、示范文本、办事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办理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出示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制度。本局将以下行政执法结果,以及行政执法决定和决定履行情况等依法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许可,包含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形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强化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于每年110日前将本处室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和有关数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负责按时报送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和自治区司法厅。131日前,局办公室负责在局门户网站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自治区体育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三章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相关处室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电子记录。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为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第十七条  根据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编制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由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予以记录。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程序启动申请,报局领导批准。程序启动申请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处室意见和局领导意见。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执法部门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采取现场检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决定的文字记录应包括起草人、审查人、形成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专家论证会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负责人审批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双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留置文书名称、留置时间和地点、送达人、拒收事由,由送达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留置送达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同时记录陈述、申辩复核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各执法处室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形成的文字、音像记录资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U盘、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各执法处室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并定期将相关档案向局档案室移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行政执法记录资料。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局本级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和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应当纳入局机关资产管理,指派专人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四章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局本级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确需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局本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办公室负责,办公室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开展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局本级执法人员总数的5%。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要结合自治区体育局本级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及时向自治区司法厅报备。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采取召开局长办公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处罚类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遵守法定程序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第二十九条  许可类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过程、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五)举行听证的,是否是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依法履行的程序是否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条   确认类的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实施行政确认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三)办理行政确认的过程、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五)依法履行的程序是否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限制了他人的权利,增加了他人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局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自治区体育局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体育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第四十七条追究责任外,由自治区体育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职责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不及时更新或者更正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四)将依法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

(五)不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的;

(六)故意毁损、删除、删减、修改、剪接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原始资料的;

(七)擅自保存或者对外提供、传播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八)不按规定归档保存或者维护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

(九)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拒不配合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的;

(十一)提供虚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以及不执行回避制度等,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三)擅自批准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1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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